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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做好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川建发[2011]14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川委办【2010】12号)精神,做好我省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司法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司法厅反映。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司法厅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做好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川委办【2010】12号)和省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深化大调解工作体系分工方案》(川矛调【2010】1号),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物业管理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工作的有机衔接,根据《物权法》、《人民调解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做好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围绕加快建设灾后美好新家园、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工作要求,以构建和谐物管、文明社区为目标,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纳入“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利于化解物业管理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县(市、区)设立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受理、调解本辖区重大、疑难物业管理纠纷,名称统一为“县(市、区)行政区划名称+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口规模大、矛盾纠纷多的住宅小区可以设立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室,名称统一为“XX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小区名称+人民调解室”。

第四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面向社会公开选聘,专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纠纷;也可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物业管理专家等兼任。

住宅小区所在的社区(村)干部和在当地有影响、威望高、公道正派的社会优秀人士可作为特邀人民调解员参与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和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向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挂牌授印;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向聘用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颁发聘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管理和相关区域环境卫生与公共秩序维护中的纠纷以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二)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其依法依授权履职中发生的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业主自行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三)因业主及使用人违反所在建筑区划(临时)管理规约中有关房屋租赁、装修等方面的约定引发的纠纷;

(四)物业管理活动中相关主体所发生的其他在物业使用、管理、服务方面的纠纷;

(五)其他适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 物业管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请求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小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受理信访事项涉及物业管理纠纷的,可引导当事人向小区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对本物业范围内发生的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使用人之间的简单物业管理纠纷应先行组织调解;对调解不成功的,应及时引导到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条 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小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室负责一般性物业管理纠纷的预防、调解和信息收集;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吸纳专业调解力量,负责本辖区较为复杂疑难物业管理纠纷的调解;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调处不成功移送或直接受理的重大复杂疑难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督促其履行;如果一方仍坚持不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成功的物业管理纠纷要适时回访并作好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分析本辖区物业管理纠纷情况,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培训制度。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通过专题讲座、观摩交流等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技巧。

(三)考核表彰制度。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共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积极争取以县(市、区)党委、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在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档案管理等制度,重点建立矛盾纠纷登记统计和信息报送制度,做到分类统计,定期分析研究物业管理纠纷的成因、现状和发展趋势。各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有规模较大或矛盾突出的物业管理纠纷要及时告知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按月报送相关统计数据;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按月向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报送信息;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按月分别向本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认真按照司法部要求,做到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工作程序、工作制度、文书“六统一”;实现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报酬“六落实”。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设立调解室,内设调解员席、记录员席、当事人席、旁听席;墙上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徽章、张贴人民调解公示栏及倡导语等。

第十九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配合,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良好的保障条件。

    (一)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重大、疑难物业管理纠纷调处工作进行协调;共同对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情况进行调研,加强对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定期检查物业管理纠纷工作开展情况,帮助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宣传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知识,帮助业主提高物业民主管理能力;积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依约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小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场所由产权单位提供,可以一室多用。

     (四)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员个案补贴经费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纳入当地“大调解”经费保障体系解决。